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1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成守德与李存款、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守德,李存款,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562号原告:成守德,男,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枢,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款,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被告: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涂山路1757号投资大厦5层。负责人:王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成守德与被告李存款、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6月12日为本院委托鉴定期限),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守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枢、黄荟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款、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7494.08元、护理费1944.32元(16天×121.52元/天)、残疾赔偿金10548元(9年×11720元/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为38282.31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5时50分,李存款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烟汕线自北向南行至禹会区××中队南侧时,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将行人成守德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成守德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守德无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认可营养期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有异议,我公司已赔付完毕;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存款、���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二次治疗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3、(2016)皖0311民初1247号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主张过赔偿;4、复印费、鉴定费,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被告李存款、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出示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营养期、护理期过短;对于原告的其他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委托的该鉴定,证据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并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不予采纳。本案经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5时50分,李存款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烟汕线自北向南行至禹会区××中队南侧时,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将行人成守德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成守德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守德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成守德双侧肋骨累计7根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成守德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据(2016)皖0311民初1247号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认定:李存款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存款本人,该车挂靠在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成守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李存款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存款本人,该车挂靠在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7494.08元、残疾赔偿金10548元(9年×11720元/年×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依据已生效的(2016)皖0311民初1247号的民事调解书及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88天的营养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计算为60元[(90天-88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44.32元(16天×121.52元/天),依据已生效的(2016)皖0311民初1247号的民事调解书及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33877.99元(医疗费799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494.08元+残疾赔偿金10548元+营养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的保险责任。被告李存款赔偿原告复印费40元,被告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成守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3877.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成守德提供的账户;户名:成守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二、被告李存款赔偿原告成守德复印费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成守德提供的账户;户名:成守德;中国��业银行账号:62×××73),被告怀远县捷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为379元,原告成守德负担29元,被告李存款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鸣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