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裴某某、莫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莫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6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被告人莫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4时1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被害人顾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贞溪北路、三官桥路路口对被告人裴某某、莫某某逆向停车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被告人裴某某拒不配合出示驾驶证及行驶证,并多次以看不清民警警官证为由刁难民警,民警顾某某遂口头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被告人裴某某不肯配合的情况下,社保队员被害人李某、陆某某受民警指令强制传唤裴某某,被告人莫某某见状突然上前踢打被害人陆某某。被害人顾某某及增援社保队员邬国军上前控制莫某某,莫某某不断挣扎反抗、辱骂民警并脚踢被害人顾某某腿部。同时,被告人裴某某对控制其的两名社保队员采用勾脖子、推搡拉扯,用身体顶住车门等方式不肯上警车,并用手掰扯被害人陆某某手部致其受伤。整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现场多人围观并引发交通拥堵。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陆某某、顾某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邬某某、陆某某、倪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执法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格,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莫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裴某某、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莫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