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6368号原告:王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某立即给付垫付款105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诉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魏某由我和吴迪为其提供担保向周建军借款160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魏某由我和吴迪为其提供担保由向周建军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于2016年10月22日向周建军偿还了105000元,并由周建军为我出具收条一枚。综上,我为被告垫付105000元。被告魏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举了收条一枚、借据两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魏某由原告王某和吴迪为其提供担保向周建军借款160000元,定于2016年8月1日还款,约定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为周建军出具借条一枚。2016年4月23日,被告魏某由原告王某和吴迪为其提供担保又向周建军借款50000元,定于2016年6月23日还款,约定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为周建军出具借条一枚。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承担起担保责任,于2016年10月22日向周建军替被告偿还了借款105000元,并由周建军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枚,同时将两枚借条转交给了原告。原告对2016年3月1日的借款160000元中垫付了80000元,对2016年4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中垫付了25000元。本案原告为此获得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为被告魏某垫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提举的两枚借条、一枚收条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由于债务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导致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垫付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金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