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晏德礼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危险驾驶罪金华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华星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德礼,金华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李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14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德礼,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沈丘县。因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重新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虎、杨瑞,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金华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307号1601室。法定代表人周海燕。 原审被告人李华星,男,汉族,1978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大专文化,金华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金华市婺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德礼、被告单位金华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华星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及被告人晏德礼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浙02刑初2号刑事判决。晏德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有关走私的事实 2014年7月,暂住于浙江省东阳市的方某(已判刑)为替吉林省桦甸市籍人徐某(已判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原木烧制木炭(以下简称木炭)至韩国,与被告人李华星取得联系。两人约定,由李华星帮方某走私出口一个集装箱的木炭至韩国,方某付给李华星1.9万元(人民币,下同)。李华星联系了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货运代理的被告人晏德礼,约定由晏德礼安排货物运输、开箱换货等事项。之后,李华星将集装箱号等相关信息转发给晏德礼,又以其实际控制的金华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委托浙江省永康市先行报关有限公司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晏德礼遂安排司机提箱,又安排人员将事先准备的背包、服装等货物装入集装箱报关。通过海关查验加封后,晏德礼安排人员打开关封将背包、服装等货物卸下,换入重量约为17吨的木炭,重新加封后经宁波口岸转关,将上述木炭走私至韩国,售于大韩公司。事后,方某付给李华星1.9万元,李华星付给晏德礼1.3万元。 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晏德礼接受他人委托,先后三次安排人员提箱后,通过开箱换货、伪报品名等手段,委托金华凌翔报关有限公司向金华海关申报,经宁波口岸转关出口,将三个集装箱重量共约60吨的木炭走私出口至韩国。晏德礼获利1.3万元。 二、有关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6年10月14日零时14分,被告人晏德礼饮酒后无证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浙江省义乌市江滨北路139号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晏德礼血液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晏德礼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元;(2)被告单位金华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李华星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依法追缴被告人晏德礼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单位金华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晏德礼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晏德礼走私约60吨木炭的事实,原判没有查明晏德礼走私约60吨木炭的上家为何人,负责换货掉包的“李大山”未到案作证,朴某的对账单亦不能查证属实,晏德礼本人的供述系孤证。且晏德礼仅是货运代理商,在整个走私犯罪中属于从犯。晏德礼另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对晏德礼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晏德礼、被告单位金华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华星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的事实,有大韩公司驻中国工作人员朴某、走私“上家”方某和周某、邵某、郭某1、晏某、李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报关资料、运输工具备案表、扣押清单、电子提取笔录、北仑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集装箱出场和验封情况表、朴某的电子邮件及记载其与大韩公司对账情况的账单和提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晏德礼、李华星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晏德礼危险驾驶的事实,有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晏德礼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虽不能查明晏德礼的上家为何人,但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报关资料、QQ聊天记录、运输工具备案表等印证,晏德礼于2014年7月至8月委托金华凌翔报关公司报关并使用李某、张某1的车辆运输货物等事实。金华凌翔报关公司负责人郭某1、晏德礼的女某、集装箱货车车主张某1以及郭某2等人的证言亦印证晏德礼安排李某、张某1运输货物及报关等相关事实。大韩公司驻中国工作人员朴某陈述集装箱内木炭的件数、每箱木炭重量的证言,与从朴某的邮箱中提取并经朴某确认的木炭对账单、提单,及宁波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载货物重量及体积等情况的舱单等证据亦能印证,证实每个集装箱净重约为20吨的事实。晏德礼本人多次供认在案。现晏德礼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晏德礼走私约60吨木炭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晏德礼接受他人委托后,安排人员运输货物、调换货物、加封、报关等,将木炭走私出口。其行为在整个走私活动的环节上,具有重要作用。晏德礼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晏德礼为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3)检察机关出具的复函证实,晏德礼检举他人犯罪目前尚不能查证属实。(4)晏德礼走私木炭重量共计约77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走私50吨木炭以上,应当判处以上五年有期徒刑。晏德礼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德礼、被告单位金华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原木烧制的木炭出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晏德礼走私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华星作为金华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走私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亦应予以惩处。晏德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晏德礼应二罪并罚。晏德礼、李华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晏德礼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晏德礼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晏德礼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德金 审 判 员 竹莹莹 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晓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