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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丹枫、顾晓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丹枫,顾晓梅,金荣华,赵晓红,吴昊,金尧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3075号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政府大楼沿省道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韦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吴丹枫,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顾晓梅,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金荣华,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卢美君、楼芳晨,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红,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吴昊,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金尧翰,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丹枫、顾晓梅、金荣华、赵晓红、吴昊、金尧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吴丹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顾晓梅、金荣华、赵晓红、吴昊、金尧翰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丹枫、顾晓梅、吴昊、金尧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金荣华的委托代理人楼芳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枫、顾晓梅、赵晓红、吴昊、金尧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丹枫、顾晓梅、金荣华、赵晓红、吴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内向被告吴丹枫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并由被告顾晓梅、金荣华、赵晓红、吴昊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日,被告金尧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吴丹枫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融资限额为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吴丹枫交付5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周转,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止。同日,被告吴丹枫向原告出具贷款资金收妥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50万元。借款后,被告顾晓梅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了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吴丹枫未依约归还其余借款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顾晓梅、金荣华、赵晓红、吴昊、金尧翰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东阳市凤凰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吴丹枫负担,被告顾晓梅、金荣华、赵晓红、吴昊、金尧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宇强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