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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江生寻衅滋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江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袁江生,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江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渝0243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渝检四分公诉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渝04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9日晚上22时许,原审被告人袁江生与原审同案被告人吕单位、廖红、豆泽(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葭街道大转盘“外滩88号”酒吧喝酒。期间,吕单位在酒吧外的通道以言语调戏过路的陈某1,因陈某1还嘴骂了一下,吕单位就起身打了陈某1一耳光,吕单位被人劝开。陈某1回到酒吧将情况告知一起在酒吧喝酒的被害人王某1等人,王某1等人准备出来了解情况,吕单位见陈某1一起的几个人出来了便离开酒吧。吕单位离开酒吧之后,觉得自己颜面被扫,遂想找回颜面,于是来到大转盘拿了一把铁铲,并电话邀约原审被告人袁江生等人帮忙。袁江生、豆泽来到大转盘��,吕单位拿了一把匕首给豆泽,三人一起往“外滩88号”酒吧走,在酒吧门口碰到被害人王某1等人正从酒吧出来,吕单位、袁江生、豆泽等人就将王某1拦住。与此同时,与吕单位等人一起在酒吧喝酒的廖红也到了“外滩88号”酒吧门口。王某1见吕单位等人拿有铁铲等工具,害怕发生打架,就问吕单位的大哥是哪个,吕单位就回王某1说:“没有大哥,他就是大哥,名字叫吕小东”。王某1见状就先朝吕单位的头部打了一拳后就准备逃跑,吕单位见王某1要逃跑就持铁铲、豆泽持匕首、袁江生持匕首、廖红用拳头围着殴打王某1等人。在打人过程中,廖红的头部被人打了一下,廖红就抢过吕单位的铁铲,朝被害人王某2头部打,将王某2的头部打伤。因有人说警察来了,吕单位等人就逃离了现场。吕单位、袁江生、豆泽坐出租车离开后,吕单位仍觉得不解气,要去彭水县人民医院拦截对方,于是吕单位等人下车,从路边一餐馆拿了一把菜刀,又坐出租车到彭水县人民医院,先是去看了廖红的伤情,出来在医院门口看见王某1等人正在下车,吕单位就冲上去用菜刀砍了王某1胸部一刀,袁江生、豆泽也持匕首跟着追打王某1,王某1就往医院里面跑,吕单位、豆泽就没有追进医院里面去,两人就离开医院。袁江生就跟着王某1追了进去,廖红见袁江生追着王某1进了医院,也跟着去追打王某1,王某1被追倒在地,因王某1服软袁江生才叫廖红离开,两人走出十几米后,廖红抢过袁江生手里的匕首,返回去用匕首刺王某1的屁股几刀后才离开。经鉴定,王某1左肩部及右臀部、王某2左额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9月9日,袁江生在彭水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小河桥附近被民警抓获。2016年9月18日,吕单位、廖红在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袁江生、吕单位、廖红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铲、匕首各一把;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肖某、田某、张某1、廖某、杨某、张某2、颜某、孙某、冉某、周某、李某、丁某、陈某2、邵某、张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原审被告人袁江生等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原审认为,吕单位、廖红、袁江生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进行处罚。吕单位、��红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袁江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单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廖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袁江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四、对扣押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再审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抗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审被告人袁江生因犯盗窃罪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因袁江生不遵守缓刑考验期间的相关规定,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撤销原判决的缓刑决定,将袁江生收监执行。2016年10月8日,彭水县人民法院向彭水县看守所开出针对袁江生的执行通知书,起刑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抗诉认为,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犯罪分子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彭水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刑初268号判决时,未对原审被告人袁江生所犯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本罪执行数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袁江生提出没有收到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缓刑的裁定。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袁江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彭水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袁江生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因袁江生不遵守缓刑考验期间的相关规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彭法刑他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袁江生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袁江生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渝0243刑执237号执行通知书,确定袁江生起刑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并连同附件(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3份、(2015)彭法刑他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书3份、罪犯结案登记表2份,送交彭水县看守所。彭水县看守所于2016年10月9日开具了执行通知书回执,对罪犯袁江生开始执行。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吕单位、廖红、袁江生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进行处罚。吕单位、廖红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袁江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对被告人吕单位、廖红、袁江生的定罪及对吕单位、廖红的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渝0243刑执237号执行通知书,确定袁江生起刑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并连同附件(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3份、(2015)彭法刑他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书3份、罪犯结案登记表2份,送交彭水县看守所。彭水县看守所于2016年10月9日开具了执行通知书回执,罪犯袁江生于2016年10月9日开始执行。因此,原审被告人袁江生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收到撤销缓刑裁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渝0243刑初268号刑事判决时,(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确定的刑期尚未执行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判决仅对原审被告人袁江生犯寻衅滋事罪予以定罪量刑确属裁判错误,应予纠正。公诉机关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袁江生因犯寻衅滋事罪,自2016年9月9日被抓获,9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一直处于刑事羁押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彭法刑他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袁江生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袁江生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0243刑执237号执行通知书,确定袁江生起刑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而原审被告人袁江生在前述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被告人袁江生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应当被认定为犯寻衅滋事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而不应当被认定为所犯盗窃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因而对原审被告人袁江生,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扣除判决前羁押2天后,实行并罚,合并执行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渝0243刑初26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吕单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廖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四、对扣押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本院(2016)渝0243刑初268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被告人袁江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三、原审被告人袁江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盗窃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然��理审判员洪诗波代理审判员  张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