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雄,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15时多,被告人吴雄窜到本市金平区汕樟路卜蜂莲花商场2楼储物柜前,采用扒窃的作案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苹果6手机一部,该部手机被被告人吴雄销赃得款600元。2017年2月26日14时多,被告人吴雄窜到本市金平区汕樟路卜蜂莲花商场楼下门口,采用扒窃的作案手段,盗窃被害人林某1衣袋里的苹果牌A1586(Iphone6金色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21元)。被告人吴雄盗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赃物手机一部。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吴雄系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建议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报案报告,被告人吴雄的户籍材料、涉案人员信息查询报告、违法被告人员身份确认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补充材料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光碟,被告人吴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雄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随身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雄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雄是累犯、建议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