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原江苏省原武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05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0时许,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安定中路454-1号的OPPO手机专卖店门口,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包,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1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另查明,上述毒品已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亚进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