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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台流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台流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台流,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因犯贪污罪,于198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上栗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台流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台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晚,被告人陈台流及其妻柳国萍(公安机关称在逃)在其上栗镇龙合村岗背51号的家中一楼容留卖淫女蔡某1、蔡某2卖淫十余次。卖淫女蔡某1、蔡某2每次卖淫的价格为60元至80元不等,且每次卖淫后均给被告人陈台流或柳某220元钱作为被告人提供食宿和场地的费用。蔡某2自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期间,在被告人陈台流家一楼卖淫共计6次,向被告人陈台流支付80元人民币作为容留卖淫费用。蔡某1自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期间,在被告人陈台流家一楼卖淫共计七次,向同案人柳某2支付140元作为容留卖淫费用。2016年12月1日晚20时许,卖淫女蔡某2、蔡某1在被告人陈台流家卖淫时被当场查获。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台流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台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被告人陈台流及其妻柳国萍在位于上栗镇龙合村岗背51号的家中一楼容留卖淫女蔡某1、蔡某2卖淫。卖淫女蔡某1、蔡某2每次卖淫收取60元至80元不等,之后拿给被告人陈台流或其妻柳某220元作为食宿及场地费。期间,蔡某2在被告人陈台流家共卖淫6次,蔡某1在被告人陈台流家共卖淫7次。2016年12月1日晚20时许,蔡某2、蔡某1在被告人陈台流家卖淫时被当场查获。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上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了陈台流、柳某2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行为并立案侦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蔡某2、蔡某1因卖淫,苏某因嫖娼均被行政拘留。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被告人陈台流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复,证明被告人陈台流因犯贪污罪于1989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案情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台流系抓获归案,柳某2刑拘在逃。上栗县公安局上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在被告人陈台流家一楼查获卖淫嫖娼现场发现的两个避孕套是未拆包装袋未使用。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上栗县龙合村陈台流家进行了检查,在其家中一楼大厅发现涉嫌卖淫嫖娼的蔡某1和刘某1,在一楼房间内发现涉嫌卖淫嫖娼的蔡某2和苏某,并在房间内发现两只避孕套。蔡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蔡某1辨认出容留其卖淫的陈台流、柳某2。蔡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蔡某2辨认出容留其卖淫的陈台流、柳某2。苏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苏某辨认出介绍其嫖娼的柳某2。陈台流的辨认笔录,证明陈台流辨认出在其家中卖淫的蔡某1、蔡某2。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8日她和蔡某2一起来到陈台流、柳某2夫妻家一楼卖淫,她共卖淫7次,每次收取嫖客60至80元不等,每次事后拿20元给二人。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8日她和蔡某1一起来到陈台流、柳某2夫妻家一楼卖淫,她共卖淫6次,每次收取嫖客60至70元不等,每次事后拿20元给二人。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日晚,他因在陈台流家嫖娼被民警当场查获。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日晚,他因在陈台流家嫖娼被民警当场查获。证人柳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陈台流夫妇的邻居,二人从2005年左右开始就在自己家收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有人租了陈台流夫妇家一楼从事卖淫活动,陈台流夫妇没有参与。2016年3、4月份左右,租房子的人不想搞了,于是陈台流夫妇就收留这些卖淫女在自己家里卖淫。被告人陈台流供述,他容留了蔡某1、蔡某2二人在其上栗县的家中卖淫,并且其妻子柳某2知道并提供望风、做饭等服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台流伙同同案人柳某2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台流与同案人柳某2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到案后,被告人陈台流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台流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台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台流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永林审 判 员  吴 浪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