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洪全普通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全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全,男,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本案涉嫌放火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全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洪全在辽宁省新民市其家中用打火机将自家西厢房点燃,新民市消防队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随后,被告人王洪全再次用打火机将自家正房点燃,新民市消防队接报警后再次赶到现场将火扑灭。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洪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全实施了故意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洪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洪全在位于辽宁省新民市的家中用打火机将自家西侧仓房点燃,仓房的棚顶中间位置被烧脱落,仓房的房顶高度为2.5米,在仓房的正上方有东西方向的民用电线,电线高度为6米。新民市消防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随后,被告人王洪全再次用打火机将自家正房点燃,厨房东北角上方的棚顶被烧脱落,东卧室西北角的棚顶被烧脱落。新民市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再次赶到现场将火扑灭。据新民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2017年3月8日9时-14时,天气晴,西北风5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洪全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新民市公安局梁山派出所出具的王洪全的辨认打火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梁山派出所出具的王洪全辨认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张某、李某某、邢某某的证言,新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材料,新民市王洪全放火案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签审页包括王洪全家现场方位照片、王洪全家现场概貌照片、王洪全家厨房内概貌及烧毁情况照片、王洪全家厨房内概貌及烧毁情况照片、厨房内东北角处玉米杆情况照片、王洪全家东卧室情况照片、王洪全家东卧室棚顶被烧毁情况照片、王洪全家西卧室情况照片、王洪全家西卧室情况照片、王洪全家院西侧仓房情况及上方的民用电线情况照片、王洪全家仓房北侧间内被烧毁概貌情况照片、王洪全家仓房北侧间内棚顶被烧毁情况照片、王洪全家仓房南侧间烧毁概貌情况照片、王洪全家仓房南侧间烧毁概貌情况照片、王洪全家仓房南侧间地面情况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新民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新民市公安局梁山派出所出具的人身安全检查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梁山派出所出具的王洪全指认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及现场照片,户口信息,被告人王洪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全无视国法,故意纵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全犯放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洪全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全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樊志军审判员 景连柱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