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易清莲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清莲,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清莲,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安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志明,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卫军。上诉人易清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案。前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湘0211行初93号行政裁定。易清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清莲及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唐志明、赵研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易清莲系系株洲市天元区莲花工区十三队居民,有土地承包证,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8日发布《征用土地公告》,被征用单位为株洲市天元区嵩山办事处莲花管理处,被告也于2005年10月26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原告所在地莲花管理处的272.74亩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此后,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在《株洲市日报》发布《公告》,将征收的土地挂牌出让。经土地挂牌出让手续后,株洲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并于2006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株土成交确字【2006】第41号《成交确认书》。原告于2008年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原审认为:本案属其他行政管理,本案主要争执焦点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第一争执焦点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原告的户籍在莲花十三队,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原告的资格;关于第二争执焦点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株土成交确字【2006】第41号《成交确认书》,被告在启动征地程序前就发布安置方案公告,原告于2008年2月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项,足可以证明原告就知道挂、拍的行政行为。原告至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其提出赔偿损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清莲的起诉。宣判后,易清莲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则答辩“原审正确,请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未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易清莲于2016年7月13日向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宗地号为4302010010380152000的土地信息。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答复的株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24号《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株国土(2006)挂41号22区地块出让红线图。上诉人易清莲认为该次公开的土地红线图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将其未征收的0.33亩土地错误划给了原审第三人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株国土【2006】挂41号22区地块将原告未征收的法定面积划入红线图内出让给尚格名城房地产开发商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4.9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其他行政管理及赔偿案。其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法定起诉期限。1、上诉人易清莲本次诉讼的对象是2016年7月27日收到的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其收到株国土【2006】挂41号22区地块红线图后,才认为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将其未征收的0.33亩土地错误划给了原审第三人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针对2006年的征收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所诉的株国土【2006】挂41号22区地块红线图在之前的征收安置过程中就已送达或告知了上诉人。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2016年7月27日收到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审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行初9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吴晓斌审 判 员 彭德华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