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197许研新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研新,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197号申请执行人:许研新,女,1957年1月2日生。被执行人:杨杰,男,1988年1月17日生。许研新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杨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研新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0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路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