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国、叶卫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国,叶卫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735号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瑞金市红都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5JG979N。法定代表人XX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南兵,男,系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都支行行长。被告王建国,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住仙居县,被告叶卫丹,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住仙居县。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国、叶卫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叶卫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国与被告叶卫丹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建国与叶卫丹以经营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于每月20日结息,若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建国领取借款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65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建国、叶卫丹仍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清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建国、叶卫丹立即向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建国、叶卫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建国和叶卫丹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建国与叶卫丹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建国和叶卫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国、叶卫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建国与被告叶卫丹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建国与叶卫丹以经营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于每月20日结息,利息按月支付,若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建国领取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建国、叶卫丹仍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予清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国、叶卫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国、叶卫丹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叶卫丹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卫丹虽未列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却在合同借款人栏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上述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叶卫丹共负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叶卫丹经本案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叶卫丹应当归还原告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此款限被告王建国、叶卫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被告王建国、叶卫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741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婷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人民陪审员 胡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