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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徐俞明与耿毅、彭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俞明,耿毅,彭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301号原告:徐俞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毅,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彭红艳,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徐俞明与被告耿毅、彭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人民陪审员高钏翔、人民陪审员徐寅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徐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毅、彭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耿毅、彭红艳共同偿还徐俞明借款54000元及按年利率6%标准的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耿毅、彭红艳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耿毅因家庭需要向徐俞明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并向徐俞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若未按约还款,愿承担徐俞明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耿毅与彭红艳系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借款债务共同偿还。徐俞明现已实际出借了60000元款项给耿毅,但其与彭红艳却违约拒不偿还借款。耿毅、彭红艳均未提出抗辩意见。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告之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据交换和质证等。徐俞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徐俞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耿毅、彭红艳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及耿毅、彭红艳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徐俞明已向耿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双方存在着合法借贷关系及耿毅向徐俞明借得款项事实等。耿毅、彭红艳对徐俞明提交的该三组证据均既未提出任何质证受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等,徐俞明所提供的该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耿毅、彭红艳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耿毅向徐俞明具条载明,其因家庭需要而向徐俞明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到期一次偿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则愿承担徐俞明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期间的诉讼费、违约金、赔偿费、利息等。后徐俞明通过银行卡实际转汇出54000元款项给耿毅。涉案借款债务发生于耿毅与彭红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人耿毅向出借人徐俞明具条载明借款,徐俞明并已实际出借了54000元款项给借款人耿毅,表明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和受法律保护。签约双方均应依照上述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借人徐俞明按约向借款人耿毅出借了54000元款项,但借款人耿毅并未按约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的违约民事责任。出借人徐俞明要求借款人耿毅返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之利息等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借款债务发生于借款人耿毅与彭红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其共同偿还;耿毅、彭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既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等。本院应视其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徐俞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毅、彭红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俞明借款本金54000元,并由被告耿毅、彭红艳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徐俞明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之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耿毅、彭红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高钏翔人民陪审员  徐 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