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59许荣花与陈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花,陈月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59号原告:许荣花,女,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陈月如,男,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许荣花与被告陈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月如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7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2014年11月6日再出借给被告12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3000元,以上共计4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陈月如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许荣花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许荣花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另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记载,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共计向被告账户存款5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两份、银行存款回单两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已由借条、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荣花借款本金47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66元,由被告陈月如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人民陪审员 邹小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