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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周厚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周厚纯,唐翠珍,严金诚,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方锦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宝欣,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厚纯,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翠珍,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严金诚,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原审被告: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中心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桂花。原审被告:方锦杰,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厚纯、唐翠珍、原审被告严金诚、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方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厚纯、唐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严金诚、方锦杰、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合计478130.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15时37分许,被告严金诚驾驶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21省道由乐从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21省道35KM+600M(顺德区龙江镇大坝二桥路段)时,遇同方向周开靖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驶至,周开靖驾车倒地后被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轮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周开靖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周开靖因何原因驾车失控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严金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锦杰系肇事车辆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100万元,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周开靖在佛山市南坡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周开靖因何原因驾车失控倒地。本院酌情确定周开靖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严金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周开靖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金诚驾驶的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他被告方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营运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否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付。庭后,被告方锦杰提供了肇事车辆营运许可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误工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因处理受害人的住院及丧葬事宜,本院酌情按2人标准计算10天:150元/天×10天×2人=300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3.住宿费3000元,因处理受害人的住院及丧葬事宜,本院酌情按2人标准计算10天:150元/天×10天×2人=3000元。4.伙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丧葬费为36329.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72659元/年×1/2年)。6.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周开靖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地区居住及生活,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4757.2元/年×20年×100%=6951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到被告严金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所以,第1-7项合计为80447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694473.5元,由于被告严金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赔付694473.5元×50%=347236.75元,扣除被告严金诚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317236.7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厚纯、唐翠珍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厚纯、唐翠珍人民币317236.75元;三、驳回原告周厚纯、唐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471.96元(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厚纯、唐翠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周厚纯、唐翠珍在一审起诉书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赣K×××××号车系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死者周开靖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同向某,因不明原因驾车失控倒地后才被赣K×××××号车车轮碾压,但交警部门并未查清一个关键事实,即周开靖倒地后是被赣K×××××号车前轮还是后轮碾压。本次事故中,赣K×××××号车并无任何违章情形,而周开靖未成年且无驾驶证,所骑摩托车无号牌,其驾驶摩托车上路不戴安全头盔,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违反了多项交通安全法规,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周开靖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如果周开靖系被车辆前轮碾压,则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如系车辆后轮碾压,则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应对这一重要事实予以说明,但其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一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相关案卷资料予以查清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错误认定本案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有违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具体关键事实,确定周开靖应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在已支持家属误工费的情况下,又支持伙食费2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厚纯、唐翠珍辩称,本案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被告严金诚、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方锦杰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作如下审查及认定:本案中,严金诚驾驶货车行驶过程中,遇同方向周开靖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驶至,后来周开靖倒地被货车车轮碾压并造成死亡。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周开靖因何原因驾车失控倒地。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由周开靖、严金诚各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周开靖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并申请法院调取交警卷宗及查明周开靖是被货车前轮还是后轮碾压。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表明周开靖因何原因驾车失控倒地目前无法查清,即事发原因不明,在此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周开靖倒地后被货车前轮还是后轮碾压来判断事故责任,缺乏客观事实基础,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而对于周开靖的违章行为,如前文所述,本院在确定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时已综合考虑案件各种因素,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周开靖承担更重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其相关的调查申请亦不予准许。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在支持家属误工费的情况下,不应支持伙食费2000元。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周开靖死亡,家属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费、伙食费,均属于合理范围的费用,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8.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