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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阿莫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莫,男,1975年1月10日生(系自报),农民,国籍不明,查获时住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下街村顺和公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加维,云南省腾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莫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莫及其辩护人马加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莫(音译)于2017年1月中旬至2月初,在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每次人民币45元、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共计4次。经侦查实验,每次贩卖人民币45元、5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13克,被告人阿莫贩卖4次毒品海洛因数量共计0.52克。2017年2月4日,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猴桥边防派出所在腾冲市猴桥镇下街村顺和公寓二楼右侧第二格房间将被告人阿莫查获,当场从其内衬衣左侧口袋内检查出毒品海洛因零包8个;从其外套左侧胸前口袋内检查出用黑色布袋装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袋,用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压缩状毒品海洛因一坨,用蓝色塑料袋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包裹在黑色塑料皮内的,用透明塑料皮包裹的压缩状毒品海洛因1条,用透明塑料皮包裹的压缩状毒品海洛因1坨。经称量,从被告人阿莫内衬衣左侧口袋内检查出的毒品海洛因零包8个,净重0.78克;从被告人阿莫外套左侧胸口前口袋内的黑色布袋中检查出的海洛因净重17.79克;从阿莫外套左侧胸前口袋内的黑色布袋中检查出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2.19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19.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莫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阿莫系缅甸人,其到我国目的是打工,其备有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其主观恶意不大,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物证及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协查公函、身份协查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体格检查表,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的保腾公(猴边)行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许某的证言;4、被告人阿莫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07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书,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的保腾公(保腾)现检字〔2017〕1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腾公(荷)瘾认字〔2017〕第A44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6、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腾冲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的检查、称量、提取、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莫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数量约为0.52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8.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2.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犯贩卖毒品罪,数量较大,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阿莫同时犯有两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阿莫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莫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阿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第1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8.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2.19克、黑色vivo直板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1个、塑料皮3张、塑料纸12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8.5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2.19克、黑色vivo直板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袋11个、塑料皮3张、塑料纸12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尹楚云审判员 李   晓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