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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林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林齐三次到商水县汽配城,将被害人陈某所经营的郑港汽修店门口的景观石盗走。经鉴定:被盗景观石价值人民币122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林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林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林齐三次到商水县汽配城,将被害人陈某所经营的郑港汽修店门口的景观石盗走。经鉴定:被盗景观石价值人民币1220元。所盗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田某、顾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林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林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春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