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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9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兰京京与北京欧奕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京京,北京欧奕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999号原告:兰京京,女,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欧奕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3层301。法定代表人:李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菁,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三源里街**楼*单元***号。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京京诉被告北京欧奕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退还1400元健身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有健身卡,期限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健身费2800元。2017年5月14日,被告承租的健身房到期,无法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欺诈,故此成诉。被告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健身房确实不能使用了,但被告认为应从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退费,被告认为退还1323元即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房健身服务,双方签订有会员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会员费2800元。后,原告交纳了上述会员费,被告向原告提供健身房服务。2017年3月14日,健身房产权人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告示,称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将于2017年5月14日到期,该公司已决定不与被告续租,请健身客户处理好已购买的健身卡事宜。本案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健身费,但认为应从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退费;原告称健身房在2017年5月14日以后就不能提供正常服务了,洗澡经常没有热水。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解除彼此之间的服务合同无异议,故本院照准。另,因被告承租涉案健身房的租期至2017年5月14日,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此后向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健身服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的健身费1380.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京京和被告北京欧奕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间的服务合同即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欧奕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兰京京20**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的健身费1380.82元;三、驳回原告兰京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直接支付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倩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