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邵国学与被告朝阳凌芝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房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学,朝阳凌芝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房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445号原告邵国学。委托代理人段志杰。被告朝阳凌芝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淼。第三人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延军。委托代理人黄树华。第三人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房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海志。原告邵国学与被告朝阳凌芝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房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学的委托代理人段志杰,第三人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树华、第三人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房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凌芝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将土地6.19亩返还给原告经营;被告将该地块复耕涉及复耕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过第三人乡政府、村委会协商,将位于建平县三家乡房申村3组糖厂西侧公路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生态农业园项目用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地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1日,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租赁费于每年的4月1日前付清,由第三方监督并保证乙方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但是,2017年度的租金,被告始终不按时给付,原告多次找政府及村委会,均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本案要求被告将该地复耕及承担复耕费的请求。被告朝阳凌芝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朝阳凌芝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实没有按期缴纳租赁费,政府也多次找被告,也没履行好职责,2017年4月27日政府和房申村委会一起给被告下达通知,但是被告也没有履行。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房申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现在有400多亩土地荒废着,给百姓造成损失,也造成社会不稳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第三人(第三方政府、第四方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6.19亩出租给被告使用;承租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1日,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计6190元,2014年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从2015年起,此款由被告以上打租方式于每年4月1日前给付;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保证该地各组之间无权属争议;……4、保证地块出租的整体性,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不得随意提高租金价格。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乙方使用所租的土地,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租金,不得随意拖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督并保证乙方按时向甲方足额缴纳租金。第四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督合同执行……。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视为违约;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实际经济损失;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并要求乙方给予复耕,保证下年耕种,否则甲方有权处理地上建筑物。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016年度之前的租赁费。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联合向被告下达给付原告等138户村民土地租金的“通知”,“通知”告知:由于你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日期及时给付土地租金,造成出地的农户集体到政府部门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如逾期不交,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按合同相关性约定,追究你方的责任……。现被告尚拖欠原告2017年度租金未能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迟延履行给付原告2017年度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将6.1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解除原告邵国学与被告朝阳凌芝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房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朝阳凌芝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邵国学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6.19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朝阳凌芝泉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