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9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新庄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与魏庆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新庄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魏庆文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2998-1号原告:榆树市新庄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利君,该村村书记兼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殿库,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庆文,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榆树市新庄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魏庆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树市新庄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3.4公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柴草甸子)与新庄镇腰新村12组柴草甸子相邻。1990年家庭联产承包时期,被告未经原告及村民同意在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范围内开垦2.8公顷土地种植水稻,未缴农业税及乡统筹村提留,已严重侵害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2015年5月13日,榆树市新庄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确认了争议地块为兴盛村小北屯一、十一组权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首先应当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结合榆树市新庄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及榆树市新庄镇腰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案实则为榆树市新庄镇兴盛村与榆树市新庄镇腰新村之间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故涉案土地权属目前并不明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榆树市新庄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退还榆树市新庄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