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云飞与陈志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飞,陈志铭,吴淑华,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848号原告:林云飞,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铭,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被告:吴淑华,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志铭。原告林云飞与被告陈志铭、吴淑华、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铭、吴淑华、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陈志铭与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云飞借款共计800万元。林云飞分两次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分别是2014年9月12日转账700万元;2014年9月19日转账100万元。被告陈志铭和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林云飞收执。在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前还清。而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另经查明,吴淑华与陈志铭为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志铭的借贷行为是为了经营和改善家庭生活,以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志铭和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林云飞造成了损失,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志铭、吴淑华、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林云飞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陈志铭、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向林云飞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兹向林云飞借款人民币金额:A.2014年9月12日人民币700万元整;B.2014年9月19日人民币100万元整,总共两笔合计800万元整,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陈佩铃,卡号:43×××82,收款银行:建行福清分行,该款项预计2014年12月19日前还清,待款项汇还至出借人账户:林云飞,建设银行卡号:62×××99账户后,此条作废无效。陈志铭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私章,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当日,林云飞向陈佩铃转账两笔共计700万元;2014年9月19日,林云飞再次向陈佩铃转账100万元。另,本院依林云飞调查取证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调取陈志铭与吴淑华结婚证书一份,经审查,陈志铭、吴淑华是台湾地区居民,该结婚证书形成于台湾,未经过公证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林云飞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闽01民初8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陈志铭、吴淑华、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10.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陈志铭、吴淑华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是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地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林云飞与陈志铭、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志铭、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林云飞提供的汇款凭证为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前,现陈志铭、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林云飞主张陈志铭、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林云飞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林云飞可依法主张陈志铭、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林云飞主张陈志铭、吴淑华为夫妻关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志铭、吴淑华、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铭、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云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75528元,由原告林云飞负担4000元,被告陈志铭、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负担71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志铭、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云飞、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志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智远审 判 员 谢 芬审 判 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文俊书 记 员 林 颖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2: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林云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