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卢宗明、徐淑芳等与卢光红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宗明,徐淑芳,卢光红,刘军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705号原告:卢宗明,男,生于1942年10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徐淑芳,女,生于1946年5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光红,男,生于1977年4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刘军华,女,生于1980年12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卢宗明、徐淑芳与被告卢光红、刘军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芳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被告卢光红和刘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视高镇景观大道街1号天府国际城1A-1-1102号面积为95.01㎡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拆迁各获得安置房一套,其中位于视高镇景观大道街1号1A-1-1102号房屋属于二原告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9月被告所有的安置房现修建好,原、被告双方便协商居住在一起,2016年6月原告卢宗明因病瘫痪,被告便让原告搬至被告门市后屋居住。2016年9月原告取得该安置房后便积极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被告便搬至原告所有房屋居住。因原告卢宗明瘫痪,需要静养和特殊照顾,不便于同被告共同生活,二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居住,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被告卢光红辩称,位于视高镇景观大道街1号1A-1-1102号的房屋系二原告所有,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钱装修的,原告陈述我将其赶出去不属实,我是喊他们一起住,我搬过去居住在该房屋也是原告喊我去的,因此并没有侵占原告财产,不同意给1万元经济损失,只要原告把装修款付了我就搬出去。被告刘军红辩称,对于视高镇景观大道街1号1A-1-1102号的房屋属于二原告无异议,但是是原告让我们搬过去住的,不存在侵权,同意原告将房屋拿回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2.安置协议、质量保证书、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位于视高镇景观大道街1号1A-1-1102号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被告卢光红父母,被告刘军华系被告卢光红前妻。二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因政府拆迁安置获得了位于视高镇景观大道街1号天府国际城1A-1-1102号面积为95.01㎡的房屋一套,2016年9月本案诉争房屋交房后原、被告共同出资装修了该房屋。该房屋装修完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二被告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二原告在被告的生产性用房居住,2017年4月二被告搬到该房屋居住,被告卢光红以考虑原告卢宗明身体需要人照顾为由不愿让二原告居住在其所有的生产性用房内,想和二原告一起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中,二原告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居住,双方就此发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经本案释明,被告就装修费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另,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二原告被赶出去后在外租房的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现与其女儿在一起居住,并未在外租住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房屋存在侵权行,是否应该返还原告?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对原告房屋存在侵权行为及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原告诉称,位于视高镇景观大道街1号1A-1-1102号房屋系二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居住、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强行居住该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房屋。被告卢光红辩称,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无异议,但其出钱进行了装修,只要原告将装修款付清就立即搬走。被告刘军华辩称,对房屋的所有权无异议,同意原告将房屋拿回去。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对位于视高镇景观大道街1号1A-1-1102号房屋属于原告无异议,原告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居住,至庭审时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中,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物权;装修费二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二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故本案对装修费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以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及钥匙的诉讼请求,因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1万元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去在外租住房屋的损失,但庭审中原告自认与其女儿在一起居住,并未在外租房,因此该损失并未发生,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经济损失因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光红、刘军华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宗明、徐淑芳位于视高镇景观大道街1号天府国际城1A-1-1102号面积为95.01㎡的房屋及该房屋钥匙;二、驳回原告卢宗明、徐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卢光红、刘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