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彭国顺等与被告吴正志、南部县城乡水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顺,张国会,彭静,彭凌,彭奎,吴正志,南部县城乡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1民初2217号原告:彭国顺,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张国会,女,193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彭静,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彭凌,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彭奎,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吴正志,男,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南部县城乡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胡敏原告彭国顺、张国会、彭静、彭凌、彭奎与被告吴正志、南部县城乡水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彭国顺、张国会、彭静、彭凌、彭奎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彭国顺、张国会、彭静、彭凌、彭奎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鑫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