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包淑芹与樊二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淑芹,樊二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340号原告:包淑芹,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成,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二福军,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该单位员工。原告包淑芹与被告樊二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植、被告樊二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494.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9时25分许,被告樊二福军驾驶XXX号小客车沿爱民街西口建设银行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包淑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樊二福军驾驶的XXX号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樊二福军所驾驶的XXX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应依法在强险保险额度范围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被告樊二福军等承担���被告樊二福军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了13885元(包括二五三医院的475元票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损失。工资收入证明写明的是税后,我们没有见到完税证明;二次手术费实际待产生后另行主张。费用清单及二附院的票据三性没有异议;三空正骨的门诊结算收据不予认可;150元租床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辅具费和鉴定费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误工费不予承担,残具费看实际票据进行赔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9时25分许,被告樊二福军驾驶XXX小客车沿爱民街西口建设银行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包淑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区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二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淑芹无责任。包淑芹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等,2016年9月26日事发当日收治入院,住院15天后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36159.05元,其中被告樊二福军垫付13885元。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包淑芹的申请,对原告包淑芹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包淑芹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花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包淑芹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包淑芹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原告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院租床费,因其为陪护所发生,已经计入护理费中。对于原��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已经并入医疗费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36159.05元;2、护理费1695元;3、误工费10000元;4、伙食补助费15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伤残赔偿金61188元;7、鉴定费800元;8、病案复印费43.5元。上述损失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5883元,对于剩余的28502.55元由被告樊二福军承担,并在赔偿时扣减其垫付的13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淑���85883元;二、被告樊二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淑芹14617.55元;三、驳回原告包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原告已交),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淑芹负担310元,被告樊二福军负担15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樊二福军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