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营口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市永鹏利汽车配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沈阳市永鹏利汽车配件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占娟,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永鹏利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沈阳东北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经营者:冉桂玲,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坤、刘加康,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永鹏利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永鹏利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6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创业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起诉或发回重审。1.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称原开庭时间不能开庭,原审法院并没有像上诉人下发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人在等待管辖权异议裁定过程中竟然等来了这样一纸违法的判决。2.被上诉人就该案曾经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起诉,大石桥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并没有就该裁定上诉,然后返回沈阳重新提起该案诉讼。3.上诉人并没有接到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导致未能参加庭审诉讼,导致未能就被上诉人原审主体及其提供的证据质证,导致原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质证权。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原审诉求不真实,且严重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永鹏利商行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永鹏利商行一审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创业运输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3,614元;2.请求依法判令创业运输公司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计4万元(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创业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鹏利商行、创业运输公司间口头约定由创业运输公司通过电话订货的方式向永鹏利商行订购汽车配件,永鹏利商行接到指示后按照创业运输公司的订货要求给其发货,双方合作至2013年创业运输公司开始拖欠货款。在2014年7月31日创业运输公司出具收据存根一张,欠永利配件432,219元;在2014年8月4日至8月21日期间,永鹏利商行给创业运输公司发货价值6,555元,创业运输公司在2014年8月28日给永鹏利商行出具收据存根一张,欠沈阳永利配件6,555元;在2014年8月28日至8月30日期间,永鹏利商行给创业运输公司发货价值4,840元,创业运输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给永鹏利商行出具收据存根一张,欠沈阳永利配件4,840元;三张收据存根共计443,614元。另查明:沈阳永利配件即本案原告永鹏利商行。另收据存根的签名创业李松、齐雪,系创业运输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创业运输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永鹏利商行作为出卖人已经转移了标的物给买受人创业运输公司,创业运输公司应支付价款,经创业运输公司核算共计欠永鹏利商行价款443,614元,永鹏利商行主张创业运输公司给付货款443,61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创业运输公司到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永鹏利商行主张创业运输公司给付货款443,614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营口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永鹏利汽车配件商行货款443,614元;二、营口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永鹏利汽车配件商行货款443,614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554.2元,减半收取4,277.1元,由营口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创业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缺席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创业运输公司对永鹏利商行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三份欠据、销售单、马菊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永鹏利商行已委托第三方将货物送至创业运输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创业运输公司收货并出欠条认可尚欠永鹏利商行443,614元。证据二、沈阳于洪区陕德曼汽配经销处销售清单若干、证明两份。拟证明:永鹏利商行就是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永利。证据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注明李松和齐雪是创业运输公司单位员工。创业运输公司质证三份欠据上面没有单位公章或者财务章,欠据下面注明的是李松,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松签字。收据上是欠永利配件,而本案原审原告是永鹏利商行,主体不一致,即债权人不一致。销售单上记载的永鹏利和欠据上记载的永利是不一致的,不是同一主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二两份证明仍然是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主体是否变更应当以工商登记作为依据,而不是靠任何第三人来予以证明。对证据三不是判决书原件,对其记载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创业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起诉书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永鹏利商行经营者冉桂玲曾就本案在大石桥人民法院南楼法庭起诉,该院经立案审理后作出(2016)辽阳0882民初4154号裁定驳回起诉。永鹏利商行质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因永鹏利商行属于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工商登记的名称为主体起诉,不应以经营者本人为主体起诉,所以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关联。证据二、永鹏利商行经营者冉桂玲的丈夫于永利出具的收据三份,包括:2016年2月3日于永力代表永利配件收货款5000元;2014年9月30日于永力收货款20,000元;2014年3月1日周志刚收承兑汇票货款5万元,合计金额7.5万元。拟证明:永鹏利商行在其起诉额之外,又收到创业运输公司7.5万元货款,该7.5万元应当从永鹏利商行起诉额中扣减。永鹏利商行经核实确认2014年3月1日周志刚收到了创业运输公司承兑汇票5万元,此收条已经于双方对账时冲抵货款完毕,款项也体现在双方的结账单中。于永力2016年2月3日收款5,000元及2014年9月30日收款2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确实已经收到,应在原诉讼请求的443,614元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审查,对除欠款本金数额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永鹏利商行依据三张收款收据载明的事实能否作为货款的结算凭证;二、被上诉人应否给付货款,货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本案创业运输公司虽然上诉主张欠据中的沈阳永利配件与永鹏利商行并不一致,现永鹏利商行保有创业运输公司出具的欠据原件,且二审中创业运输公司提供了永鹏利商行经营者冉桂玲的丈夫于永利向其出具的收据,综上,可以佐证欠据中的沈阳永利配件就是永鹏利商行。另,营口市大石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阳0882民初4154号民事裁定书虽然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冉桂玲的起诉,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现永鹏利商行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关于创业运输公司提出永鹏利商行并非债权人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收款收据中齐雪和李松签字的效力问题,创业运输公司对三份欠据上李松、齐雪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清楚齐雪和李松是否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且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永鹏利商行提供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松和齐雪是创业运输公司单位员工,创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叫李永松,李松是李永松的简称,结合永鹏利商行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永鹏利商行提供的李松和齐雪签字的三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欠款事实作为货款结算凭证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创业运输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鹏利商行二审确认经对账后又收到创业运输公司货款25,000元,同意在原诉讼请求的443,614元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创业运输公司拖欠永鹏利商行货款的金额应为418,614元。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对创业运输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创业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6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营口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市永鹏利汽车配件商行货款418,614元;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6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营口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永鹏利汽车配件商行货款418,614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营口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永鹏利汽车配件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营口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54.2元,减半收取4,277.1元,由营口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54.2元,由营口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沈阳市永鹏利汽车配件商行负担5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