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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津市公安局,刘根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旗,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年伏,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璐,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根才,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崔相荣(被上诉人刘根才之妻),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沈旗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旗,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璐,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在天津市××牛城××公寓×××门前,第三人刘根才对原告沈旗家的防盗门进行踢踹,后原告沈旗报警,经民警调解沈旗与第三人各自回家。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5年7月26日对原告沈旗所报另案2015年7月25日故意毁坏财物立案调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表示涉刘根才案受案时间亦是2015年7月26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5年8月21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1月24日原告沈旗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明确提出要求对第三人刘根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提交录音证据。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于2016年2月22日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防盗门进行价格鉴定���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9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为防盗门,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7月25日,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鉴定价格为210元。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6年3月30日对第三人刘根才进行了询问,第三人刘根才表示此前因垃圾放置问题其妻崔相荣与原告沈旗发生口角并报警,报警之后两天,第三人家门锁眼被堵,第三人自行换锁,再后两天锁眼又被堵,才到沈旗家找沈旗。第三人刘根才在笔录中承认原告沈旗提交的录音是案发时的录音,同时提出录音所记录的事实不全面。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6年3月6日对第三人之妻崔相荣进行询问,其表示每天上午11点、下午4点、晚上10点半前后,原告摔门,对其及邻居造成影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根才不予行政处罚。原告沈旗不服,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并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出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6年5月23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复议过程中,原告沈旗于2016年6月16日查阅涉案卷宗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根才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对刘根才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系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决定确认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对刘根才作出的西公(友)不罚决字[201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015年5月16日原告沈旗因其防盗门被第三人刘根才踢踹及遭到第三人辱骂而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原告及第三人经民警劝解各自回家。2016年1月24日原告沈旗明确要求对���三人及另一起踢踹原告防盗门的涉案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因另一起案件与该案案情类似,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对涉案违法行为一并调查并无不当。第三人刘根才因邻里纠纷对原告家的防盗门进行踢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情节特别轻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根据上述情况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称第三人辱骂原告的问题,第三人虽已承认,但原告提交的相关录音证据分段、不完整,难以反映案件事发的整体情况,故难以据此确认第三人的辱骂行为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关于侮辱他人的程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未对第三人辱骂原告的情况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寻衅滋事相关规定追究第三人刘根才违法责任,因原告与第三人系邻里关系,第三人刘根才因邻里纠纷踢踹原告沈旗家防盗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故原告相关主张难以支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根据对当事人的询问、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刘根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对原告进行了合法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系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属于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所作的西公(友)不罚决字[2016]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旗全部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旗负担。上诉人沈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无起因,且上诉人全家无任何过错,邻里无任何纠纷,本案未经调解。1.一审法院没有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刘根才案发后,公安机关始终不立案,十个月后才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一审判决将刘根才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定性为所谓“因邻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的起因系刘根才无事生非,自导自演。公安机关对刘根才案始终不立案,在复议程序中,上诉人对此提出意见,但复议机关并未审查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崔相荣列为证人是错��的,案发时崔相荣对上诉人的防盗门也进行了踢踹砸,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作虚假陈述。一审判决认定刘根才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看上诉人提交的多张物证照片,或现场勘查物证受损程度是否符合“情节特别轻微”。刘根才案发后,公安机关不作为,上诉人多次上访后,公安机关才启动调查,为使公安机关连续办案,上诉人被迫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但并未对涉案的原建筑木门框被震断损毁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当庭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受案时间提出异议,要求公安机关出示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起因系“因邻里纠纷”,而未认定刘根才的违法行为为寻衅滋事,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刘根才寻衅滋事、故意损毁财物、侮辱等违法事实,且情节严重,应���法予以处罚。4.公安机关对本案不立案,不作为,程序违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有悖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辩称,2015年5月16日16时许,在天津市××牛城××公寓×××门前,被上诉人刘根才因邻里纠纷对上诉人沈旗家的防盗门进行踢踹。2016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根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接到天津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6���5月23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提交了对刘根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2016年7月1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收到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对刘根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9日受理,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出具《���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为上诉人提供了阅卷。经查,2015年5月16日16时许,在天津市××牛城××公寓×××门前,刘根才因邻里纠纷对沈旗家的防盗门进行踢踹。2016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根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根才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不赞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现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因邻里纠纷,被上诉人刘根才于2015年5月16日16时许,在天津市××牛城××公寓×××门前,对上诉人沈旗家的防盗门进行踢踹的事实。经天津���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防盗门的鉴定价格为210元。据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刘根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对被上诉人刘根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亦无不当。因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超过办案期限作出,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确认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发后公安机关始终不予立案的主张,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上��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对案件进行了受理,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刘根才涉案行为的定性问题,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根才之间的邻里关系,根据涉案防盗门的鉴定价格等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旗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洪群审 判 员  杨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