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4684秦强与唐汉兴、吴金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强,唐汉兴,吴金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684号原告:秦强,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汉兴,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吴金秀,女,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秦强诉被告唐汉兴、吴金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吴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xx幢XX室(门牌号为××及附属XX幢16#车库的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协议》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将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XX幢××室(登记为XX室)拆迁安置房一套及配套自行车库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格为141000元,原告当天即付清全部房款并于一年后装修入住。2013年两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及车库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两被告。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没有就该房产过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金秀辩称,并不是我不愿意过户,而是秦强没有要求我们过户。被告唐汉兴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7月21日签订了协议一份,两被告将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XX幢XX室(门牌号××售于原告。2、不动产登记信息表,证明诉争房屋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XX13幢XX室及XX幢XX号车库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两被告,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1日,门牌号为××室,因此该套房屋也就是协议中的13幢××室。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原告秦强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XZXS幢××室(不动产登记信息为XX幢XX室,门牌号为××以14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秦强当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并装修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购房款141000元支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协议》约定由乙方即原告秦强承担过户费用,该约定亦属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汉兴、吴金秀应协助原告秦强将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XX幢XX室(门牌号XXX)及附属XX幢16#车库房产过户至原告秦强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秦强负担。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汉兴、吴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