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执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30执165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2层209室,组织机构代码911100001028025068。法定代表人:何宇飞,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名山街道白沙沱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91500230795863837X。法定代表人:陈雪平,经理。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渝0230民初3547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内容为: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00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于同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于同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于同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于同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1083.5元;诉讼费66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05元,由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各承担5802.5元;如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在上述任一期限内未如约向原告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则诉讼费和保全费11605元由被告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34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01083.5元,诉讼费、保全费1160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2月16日将被执行人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4月10日将被执行人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的存款50561元予以扣划;于2017年4月13日将被执行人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的存款201909元予以扣划;于2017年5月9日将被执行人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在重庆涪陵榨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750000元予以扣留(该笔款已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先行保全)。通过各种查控措施,未执行到被执行人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北京高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8613.5元及诉讼费、保全费11605元。经查,被执行人重庆汇森印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渝0230民初354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雷光福审判员 陈剑波审判员 谭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