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宇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宇鹏,绰号“眼镜”,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蔡家庄村人,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17年3月2日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宇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燕、被告人李宇鹏到庭参加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20日晚上,经郝浩杰和张鹏提前踩点,被告人李宇鹏伙同郝浩杰和张鹏开上一辆黑色无牌JEEP越野车,到和顺县泊里村移动通信基站将基站防盗门撬开,后将基站内的24块2V500Ah蓄电池盗走,后三人以每斤2元(每块重约50斤)的价格,将蓄电池全部卖给凤台村废品收购站孙雪刚。经鉴定,该基站被盗24块2V500Ah蓄电池价值9651元,造成其他损失4482元。二、2016年2月21日下午,经郝浩杰和张鹏提前踩点,郝浩杰开上一辆黑色无牌JEEP越野车带上张鹏和被告人李宇鹏到和顺县郑家沟村移动通信基站,被告人李宇鹏在基站外望风,张鹏用撬棍未能将基站防盗门撬开,就在基站西侧墙上凿开一个洞,郝浩杰和张鹏一同将基站内的24块2V500Ah蓄电池盗出基站外。当时张鹏发现基站附近有车过来后,三人只将11块蓄电池偷走后开车离开了现场。后三人以每斤2元(每块重约50斤)的价格将蓄电池全部卖给凤台村废品收购站孙雪刚。经鉴定,该基站被盗24块2V500Ah蓄电池价值11727元,造成其他损失4462元。三、2016年2月17日以来的一天,经张鹏提前踩点,被告人李宇鹏伙同张鹏、郝浩杰开一辆黑色JEEP越野车到温源工业园区通信基站,被告人李宇鹏负责望风,张鹏和郝浩杰用撬棍将移动通信基站的门撬开并将监控设备损坏,三人结伙分两次(第一次盗窃15块,第二次盗窃9块)将基站内共24块2V500Ah的蓄电池搬上越野车偷走。后三人以每斤2元(每块重约50斤)的价格将24块蓄电池全部卖给废品收购站孙雪刚。经鉴定,该基站被盗24块2V500Ah蓄电池价值11238元,造成其他损失11835元。综上,被告人李宇鹏盗窃价值共计326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宇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等人证言,同案犯郝浩杰、张鹏、王浩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宇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移动通信基站蓄电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宇鹏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宇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宇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郑家沟村通信基站一节,虽24块蓄电池均被盗出基站外,但在各被告人装车转移赃物时,张鹏发现基站附近有车驶来,最终仅有11块蓄电池被带离现场,13块蓄电池未被带离,系各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依法应认定为部分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宇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宇鹏退赔其违法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