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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550号原告刘XX,女,汉族,临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刘XX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买车周转使用,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推再推说没有钱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3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应支付利息,故其请求被告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底,自逾期还款之日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