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955号原告:邵某,女,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7年2月14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自己外出租房居住至今。至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互相非常了解,感情基础牢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也是双方慎重的决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根本不会导致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均系初婚,此次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缺乏沟通,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面对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进行理性冷静的思考,顾及彼此的感受,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召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