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均浪与唐天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均浪,唐天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626号原告:黄均浪,男,住广西省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199511695139@sd.gdcourts.gov.cn。被告:唐天宝,男,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4700102F。负责人:程威。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201410015657@sd.gdcourts.gov.cn。原告黄均浪与被告唐天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均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均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8000元给原告(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64849.5元给���告,合计赔偿原告238349.5元。如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被告唐天宝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黄军山驾驶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黄均浪)沿G15线(沈海高速)往广州方向行驶,5时44分许,行至3204km+500m路段处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唐天宝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吴清明),造成黄军山、黄均浪受伤,车上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军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天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均浪、吴清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均浪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1日共2天。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5日,原告转入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陪人一名,医嘱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诊,全休三个月。经华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评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职业是司机,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物损失鉴定费22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损失为5535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7447.8元;2、住院伙食补贴:100元×27天=2700元;3、陪护费:100元×25天=2500元;4、误工费:72659元/年÷365×(27+90)=23290.69元;5、营养费:5000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20×31%=215494.64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17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8966.5元;(母64岁):25673.1元/年×16年×31%÷2=63669.28元;(子,10岁):25673.1元/年×8年×31%÷2=31834.64元;(女,7岁)25673.1元/年×11年×31%÷2=43772.63元;(子,3岁):25673.1元/年×15年×31%÷2=59689.95元;10、拖车费1049元;11、车损鉴定费2200元;12、车辆损失费55350元。以上合计622998.6元。经查,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福建保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6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5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余下的人身损失和车辆损失549498.6元(622998.6元-68000元-3500元-2000元)的30%即164849.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偿给原告。合共赔偿原告238349.5元。如不予赔偿,由唐天宝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5000元。2、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误工费有异议,适用标准过高。2、对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费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于本案中的车损问题,被告不认可其损失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黄军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天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均浪、吴清明无责任。事故发���当天即2016年12月9日,原告黄均浪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转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5日出院,住院共27天。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1、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诊,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7年4月10日,经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黄均浪的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福建保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500000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均浪的母亲陈锦香1952年11月7日出生,原告��育两子一女,大儿子黄某盛于2006年6月11日出生,大女儿黄某仪于2009年10月18日出生,小儿子黄某杰于2013年10月10日出生。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黄军山的损失有:1、医疗费160521.92元;2、伙食费3900元;3、陪护费3900元;4、误工费12284.05元;5、营养费1000元;6、鉴定费2000元;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237633.1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3239.16元。原告黄均浪出具《声明》同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5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8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交强险其余份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另一伤者黄军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用去的医疗费共97447.8元(143.6元+146.5元+87659.9元+154.6元+310.4元+592元+7843.8元+597元)。2、原告请求伙食费2700元,原告住院27(2+25)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陪护费2500元,原告在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共误工117天(27+90)。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并提供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流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但能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职业情况,对此,可参照2015年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为23136.83元(72179元/年÷365天×117天)。5、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6、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1)原告虽���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则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15494.64元(34757.2元/年×20年×31%),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需要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有其母亲陈锦香(1952年11月7日,需要被扶养16年),黄均浪、詹丽梅共生育子女三人:黄某盛(2006年6月11日出生,需要被抚养8年)、黄某仪(2009年10月18日出生,需要被抚养11年)、黄某杰(2013年10月10日出生,需要被抚养1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966.53元(陈锦香25673.1元/年×16年×31%÷2人+黄某盛25673.1元/年×8年×31%÷2人+黄某仪25673.1元/年×11年×31%÷2人+黄某杰25673.1元/年×15年×31%÷2人)。以上两项合计414461.17元(215494.64元+198966.53元)。8、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原告请求拖车费1049元,提供了救援服务作业单,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车辆损失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用55350元,提供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均浪上述损失共计612844.8元(97447.8元+2700元+2500元+23136.83元+2000元+2000元+414461.17元+10000元+1049元+2200元+5535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612844.8元。被告唐天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同意向其赔偿3500元,剩余份额赔偿给另一伤者黄军山);在该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0元(原告同意向其赔偿68000元,剩余份额赔偿给另一伤者黄军山),在该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500元(3500元+68000元+2000元)给原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39344.8元(612844.8元-73500元),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61803.44元(539344.8元×3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000元医药费,原告亦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6803.44元(161803.44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500元给原告黄均浪;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6803.44元给原告黄均浪;三、驳回原告黄均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2377.3元,由原告黄均浪负担60.3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4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