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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永龙、张慧玲与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龙,张慧玲,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龙,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慧玲,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嘉,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平(又名王大平),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永龙、张慧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龙、张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嘉,被上诉人王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龙、张慧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建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刘永龙与王建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建平并未实际投入现金,而是由购买建筑材料支付款项的方式投入,根据王建平的报账得出投入资金为30万元,并计入账本。一审中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刘永龙与王建平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开发了工程,王建平在合伙事务中购买工程材料,对外签订合同,支付工人工资等方式履行合伙事务;在案证据收条也能够证实民间借贷不属实,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上看,借方和贷方没有支付零头的习惯;庭审中,王建平也未能说明借款30万元是如何计算利息的,及为何刘永龙给王建平出具“投资款”的收条。2、王建平诉刘永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建平在诉状中自认替刘永龙垫付工程脚手架、钢管等租赁物24973.5元,而王建平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表明其是刘永龙的委托代理人,在王建平未授权的情况下,王建平与他人签订合同用于工程,是在履行合伙人的职权。3、刘永龙给王建平出具欠条,保证欠王建平投资款30万元,并计息11.7万元,实质上是约定的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违反了联营活动中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当认定无效,王建平与刘永龙应当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对合伙盈余进行分配,双方共负盈亏,而根据现有账本统计,双方合伙已经亏损50多万元,一审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将导致合伙债务的债权人仅能向刘永龙主张债权,不能向王建平主张,加重刘永龙的债务责任,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4、涉案借款未用于刘永龙与张慧玲的夫妻共同生活,张慧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建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刘永龙向王建平陆续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直至2013年6月30日给王建平出具了310365的收条,2013年11月9日,刘永龙给王建平出具了欠条,之前的借款就以出具的该欠条为准。刘永龙主张系合伙纠纷无证据证明,仅以欠条中的“投资款”三个字不能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刘永龙给王建平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完工后出具的,并非投资款。2、刘永龙、张慧玲主张涉案借款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这只是刘永龙与张慧玲夫妻内部约定,对外无效,应由刘永龙、张慧玲共同偿还。王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永龙、张慧玲返还王建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刘永龙、张慧玲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9月26日,刘永龙向王建平借款30万元,当时刘永龙未出具借条,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刘永龙又陆续向王建平借款10365元,后于2013年6月30日刘永龙给王建平就以上借款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大平投资款叁拾壹万零叁佰陆拾伍元正¥310365元,收款人:刘永龙,2013.6.30。”,2013年11月9日,经刘永龙、王建平结算,刘永龙向王建平就以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大平中石油投资30万元,利息13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合计壹拾壹万柒仟元正¥117000元。刘永龙,2013.11.9号。”,后经王建平催要该款刘永龙至今未偿还属实。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刘永龙、张慧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刘永龙与张慧玲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刘永龙向王建平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永龙未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永龙抗辩该欠款属合伙期间王建平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拒绝偿还,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债务发生在刘永龙、张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建平要求刘永龙、张慧玲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建平要求刘永龙、张慧玲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13个月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限额,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永龙、张慧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建平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刘永龙、张慧玲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焦点问题。首先,本案中,刘永龙向王建平就同一笔款项先后出具的收条与欠条中,载明有“投资”或“投资款”字样。投资一般指投资者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以期获得一定回报,而合伙出资是合伙得以成立的物资基础,合伙人出资后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债务对外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比例分担,通过分析可见,投资不能等同于合伙出资,故刘永龙仅以债权凭证上载明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刘永龙称“王建平是以购买建筑材料支付款项的方式投入,根据报账得出王建平投入资金为30万元计入账本,以此说明涉案款项系合伙出资,但直至判决作出前,刘永龙未能补强该份证据对其提出的主张进行证实,故不予支持。其次,刘永龙主张王建平在另案诉状中自认替刘永龙垫付工程脚手架、钢管等租赁物24973.5元,是在履行合伙人的职权,王建平称“另案所涉款项不包括在本案所涉款项内。”,对此,刘永龙未能举证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综合全案证据,即使双方存在合伙,也不能确定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源于双方的合伙行为及涉案款项与合伙事务有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刘永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涉案欠条中约定了利息,如本案系合伙纠纷,对出资款项约定利息亦不符合常理。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关于张慧玲主张涉案借款未用于刘永龙与张慧玲的夫妻共同生活,张慧玲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张慧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刘永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上诉人刘永龙、张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久 芬审 判 员 乌力吉仗嘎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