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甘锡春与肖支凤、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锡春,肖支凤,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2民初4110号原告:甘锡春,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肖支凤,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被告: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68835。法定代表人:吴江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5493XT。法定代表人:麦建立。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6月14日待裁事项:原告甘锡春申请撤回起诉。裁定如下:准予撤诉。诉讼费: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甘锡春负担。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茗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