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庆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庆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425号原告:金华市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杨家村振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丽,公司员工。被告:陈庆武,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市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1665元,并支付违约金474.5元(违约金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四倍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仍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13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金东区孝顺镇天山龙城B区51幢1单元的业主。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分二档:小高层住宅(包括夹层)每月0.6元/平方,排屋、商铺每月0.8元/平方;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费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六个月底;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物业使用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对于尚欠的物业费,经催讨,被告至今未缴纳。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金华市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陈庆武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庆武系天山龙城B区51幢51-1室房屋所有权人,住宅建筑面积249.32平方米的事实;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天山龙城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4、通知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陈庆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庆武系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港大道天山龙城B区51幢51-1室房屋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249.32㎡。2013年4月25日,天山龙城B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金华市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天山龙城B区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包括夹层)每月0.6元/㎡,排屋、商铺每月0.8元/㎡;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70%计收;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预缴一次,缴费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六个月底;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物业使用人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陈庆武未交纳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张贴书面通知的方式向被告催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要求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天山龙城B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金华市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金华市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庆武作为小区业主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金华市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告,被告陈庆武至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被告陈庆武的住宅属于排屋,且尚未居住。经计算,被告陈庆武2015年度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675元(0.8元/㎡·月×249.32㎡×12个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物业费1665元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被告陈庆武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金华市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庆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度的尚欠的物业服务费166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庆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城伟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申请执行时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