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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孙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181号申请执行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926号同德广场写字楼31楼。法定代表人李长伟。委托代理人张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3438号、3450号、3462号2幢501室。法定代表人孙寿祥。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3999号。法定代表人任伟民。被执行人孙寿祥,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孙寿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作出的(2016)沪0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孙寿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45,389,345.31元及相关利息,被执行人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孙寿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还应共同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12,237.67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均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财产已被有关法院另案查封,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信息、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三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 敏审判员 吴 军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