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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更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殿国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殿国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473号罪犯周殿国,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温江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殿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殿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4个表扬。该犯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经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经监狱风险评估,假释后再犯罪危险性较小。另查明,罪犯周殿国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崇州监狱提请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殿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殿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杨 桓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