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明辉、姜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明辉,姜水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76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系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材支行副行长。被告:肖明辉,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姜水秀,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与被告肖明辉、姜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被告肖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水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15421.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865421.81元。2、两被告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黄材字第××号、宁房权证黄材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宁(2)国用(2001)字第****号)对诉讼请求1中两被告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我行贷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明辉与被告姜水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肖明辉名下的坐落于宁乡县××路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额度为1200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后原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借款利息15421.81元,故提起诉讼。被告肖明辉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姜水秀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肖明辉、姜水秀与原告下属黄材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200000元的贷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9438‰,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肖明辉、姜水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两被告愿意以在肖明辉名下的坐落于宁乡县××路的房屋(产权证号:00020848、00020888、土地使用证号为:宁(2)国用(2001)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载明的1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11月27日和2015年11月30日,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原告分两次向其发放350000元、500000元,合计8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两被告仅将上述350000元的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20日,将50000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截至2017年3月20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借款利息15421.81元,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2017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15421.8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2017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15421.81元及后段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段利息以月利率11.9157‰为标准计算。两被告以被告肖明辉名下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如两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所诉公告费、保全费没有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辉、姜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二、被告肖明辉、姜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850000元借款2017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15421.81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1.915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肖明辉、姜水秀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肖明辉名下的坐落于宁乡县黄材镇宁黄路的房屋(产权证号:00020888、00020848、土地使用证号为:宁(2)国用(2001)字第148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4元,减半收取6227元,由被告肖明辉、姜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