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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义林与周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林,周旭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976号原告:张义林,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周旭娟,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张义林与被告周旭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旭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旭娟归还张义林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周旭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9日向张义林借款17000元,并书立借据一份交张义林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周旭娟未还款。为此张义林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周旭娟未作答辩。张义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周旭娟向张义林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周旭娟的身份。周旭娟对上述二份证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张义林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旭娟于2016年7月9日向张义林借款170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交张义林收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借款后,周旭娟未还款。本院认为,周旭娟向张义林分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有周旭娟书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周旭娟未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张义林主张周旭娟归还借款17000元合法有理。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且周旭娟经张义林起诉催告后继续占用资金,现张义林主张按月利率2%的利息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义林主张判令周旭娟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旭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义林借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周旭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