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白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白,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脱逃,2016年12月8日再次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白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白来到徐闻县国营红星农场二队华侨墓附近被害人田某的菠萝园内盗摘菠萝果。当晚22时许,事主田某发现有人在园地里盗窃菠萝果,便立即将该情况向农场联队治安队员何某报告并召集红星农场二队工人对李白等人进行抓捕。在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白为抗拒抓捕,持一把开山刀将农场联队治安队员何某的右手掌砍伤。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摘的820市斤菠萝果值款65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白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群众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案发时其所持有的不是开山刀,而是砍甘蔗的那种弯刀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白来到徐闻县国营红星农场二队华侨墓附近被害人田某的菠萝园内盗摘菠萝果。当晚22时许,被害人田某发现有人在其园地里盗窃菠萝果后,便立即将该情况向红星农场治安队员何某报告并召集红星农场二队工人对被告人李白进行抓捕。在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白为抗拒抓捕,持1把开山刀将被害人何某的右手掌砍伤。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摘的820市斤菠萝果值款656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扣押到开山刀1把。2011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白被围捕的群众抓获,随后被移交给徐闻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之后红星派出所民警将受伤的被告人李白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尚处于住院治疗状态的被告人李白趁看守不备而自行逃离徐闻县人民医院。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白在徐闻县新兴大夏宾馆402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白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田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杨某、彭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徐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书(徐价认字[2011]第308号),徐某2(司)鉴(法)字[2011]16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李白归案情况的补充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李白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白提出的案发时其所持有的不是开山刀,而是砍甘蔗的那种弯刀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白在被抓捕的过程中手持1把长刀将被害人何某的右手掌砍伤,该节事实并有证人杨某、彭某的证言佐证,被告人李白亦对扣押在案的开山刀的照片进行了指认和确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白案发时所持有的是1把开山刀。据此,被告人李白该项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白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白所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扣押在案的开山刀1把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予以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开山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吴尚平人民陪审员 潘春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丽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