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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特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翠莲、王喜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翠莲,王喜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特35号申请人方翠莲,女,汉族,1938年3月7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闫树清,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喜红,女,汉族,1972年9月5日生,住郑州市。申请人方翠莲要求宣告王喜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喜红,女,汉族,1972年9月5日生,住郑州市××寨乡××号。与申请人方翠莲系母女关系。2017年3月13日,申请人向本院起诉称,被申请人王喜红为××人,病情反复,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现申请法院宣告王喜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诉讼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目前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暂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喜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方翠莲为王喜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现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