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成都上东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宋丽军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上东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宋丽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上东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周玉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丽军,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媛,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成都上东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东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丽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东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与另一中介成都年华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华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及被申请人、朱雷、年华房产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朱雷购房信息系年华房产公司提供、买卖系年华房产公司促成,错误。从合同签订顺序看,如朱雷的信息系年华公司提供,则被申请人再次委托申请人提供居间服务不符合常理;从时间看,申请人提供了朱雷的信息后第三天双方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申请人是利用申请人提供的居间服务信息和机会完成交易。(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介绍过的买受人朱雷在六个月内进行交易,违反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居间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本案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为其提供的信息、机会,另行委托年华房产公司与买受人成交,目的是逃避支付服务费、业务费,应认定为跳单,构成违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出售居间合同》第5.4条约定实质上是禁止跳单条款,旨在禁止卖方利用了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却绕开该中介公司而达成交易的行为。上东吉公司要求宋丽军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审中,上东吉公司提交了《客户看房确认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宋丽军存在跳单行为,但因证人与上东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加之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在判决中载明了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证据审核采信规则,并无错误。原审查明宋丽军还委托了另一家中介公司年华房产公司代为出售案涉房屋,可见上东吉公司既未独家掌握案涉房屋房源信息,也不是最先接受委托的中介公司,因此买卖双方均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关交易信息,并有权选择通过年华房产公司完成交易。上东吉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凭合同签订的顺序及时间等因素推理,不足以证明宋丽军跳单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二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上东吉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一致,并无冲突,亦无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存在。综上,上东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上东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良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