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秀娟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崔吉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霞,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秀娟,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再审申请人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秀娟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巨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两审判决依据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认定城巨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不能成立。(一)鉴定机构没有执行《司法鉴定程序规则》,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原审判决认定补偿标准每米每分钟1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孙秀娟住宅日照标准为3小时(180分钟),该标准没有合法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城巨公司变更规划的建筑层高,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并相应地对在原规划设计外是否还存在对其他建筑的遮光问题予以确定和解决。案涉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中记载了委托人为建设单位即城巨公司,并载明所有计算数据以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图纸为依据。孙秀娟在第二次开庭又提供了相关图纸。一审庭审中,城巨公司承认上述证据是由城巨公司委托并交到规划局备案的,故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应予以认定。原审将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及相关图纸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城巨公司因建设华兴商厦遮挡了孙秀娟居住房屋的日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城巨公司赔偿孙秀娟的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因案涉《日照分析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故城巨公司主张适用司法鉴定的规定,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对于建筑物遮光补偿的标准及孙秀娟住宅日照标准,原审判决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市城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