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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武胜旨与李春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旨,李春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377号原告:武胜旨,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幸恩,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春旺,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武胜旨与被告李春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幸恩、被告李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34342.67元(原告因该事故遗留的后遗症,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8时20分,被告李春旺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洛陕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宜阳县洛陕3**省道28KM+700M处公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武胜旨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干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并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头面部挫伤;6、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1天,前7天需2人陪护,后14天需1人陪护,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8214.32元。肇事无号牌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掏掏,系被告李春旺家庭用车,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被告李春旺辩称,1、我认为我不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队划分的责任不合理,因为我走的道路没有错,原告武胜旨走的有错,事故是他撞住我产生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2、我无证驾驶,交警队已经做出15日拘留和400元罚款的处罚;3、原告有包皮、尿失禁的病情所花费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我不应该赔偿;4、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有1800元,请求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2016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李春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及医疗费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宜公交认字[2016]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依法做出的,被告李春旺接到该事故认定书也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李春旺也无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春旺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经核实原告住院期间做过包皮环切术,与交通事故无关,花费23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春旺认为原告有治疗尿失禁的情况,经核实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3-6个月,故原告出院后的用药应予采信,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8214.32元。原告在本县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为宜。交通费无提供票据,但考虑确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210元。关于原告误工时间问题,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原告误工以120天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2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1487.6元、护理费2597.28元、交通费210元,共计33559.2元。由于被告李春旺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李春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春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4294.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9264.32元,由被告李春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责任即7411.46元。被告李春旺共应赔偿原告武胜旨3170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旺赔偿原告武胜旨31706.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胜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李春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