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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晓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晓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晓明,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7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源,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晓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龚晓明及辩护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龚晓明在屏山县新市分流区翔缘广告店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并在抓扯过程中用嘴将周某右手小指咬断一截。经鉴定,周某右小指损伤致远端指节缺失,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晓明辩解称自己被人打晕,清不到咬没有咬人,也没有还到手,通过审理,知道是自己咬伤了对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龚晓明在受到不认识的多人突然打击时,在防卫过程中,咬伤一人致其轻伤,属防卫过当,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周某、易某在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翔缘广告店门外聊天,这时被告人龚晓明来到翔缘广告店门外绿化带停车位处解小便,易某、周某发现龚晓明在自己停小车处小便后,就问龚晓明为什么在这儿小便,因不满龚晓明的回答,周某遂将手放在龚���明的肩膀上喊到旁边去说,被龚晓明推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周某和易某与龚晓明对打,并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龚晓明用嘴将周某右手小指咬断一截,之后双方被人劝解,停止打架,各自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周某右小指损伤致远端指节缺失,属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龚晓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1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龚晓明与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龚晓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8万元,并已兑现,获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书证实,案件来源于案发当天张某1报警,2016年12月27日周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龚晓明的刑事责任,2016年12月28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8日对位于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中段翔缘广告店外的案发中心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3.身份证、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一组照片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及支出各项费用的情况。龚晓明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龚晓明于2016年11月18日0时入院,急性病容,步入病房,神清语晰,查体合作,出入院诊断: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屏)鉴(临法)字[2016]45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2016年11月17日右小指损伤致远指节缺失,属轻伤二级。5.被害人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我和易某在店门口谈生意,店外有三女一男在聊天,男的是龚晓明,龚晓明不知怎么的,对着我的小车小便,我问他为什么把小便拉在我的车上,他说拉了又咋个?我很冒火,手放在他的肩膀,喊他去旁边说这个事,他就推了我的手,我们之间就发生了抓扯,继而互殴,双方都用拳头打对方,用脚踢,易某看见打起来,也上前帮忙打龚晓明,和龚晓明一路的三个女子上前把易某拉着,一会儿,和龚晓明一起在“蓝心雨歌厅”唱歌的一、二十个人出来了,这些人就把我和易某抱住,龚晓明趁机用拳头打我和���某,我店子里的丁某看见后,拿了钢管准备帮忙,被对方的人抢去,这时我听见易某在叫指拇被咬断,我听见后,挣脱抱着我的人,冲过去推了龚晓明,把龚晓明推在店大门的墙壁上,我去观察易某的伤情。这时龚晓明用双手抓住我的右手,逮在他的嘴里咬我一下,易某说我的指拇不见了,发现我的右手小指一截不见,龚晓明也不见了。我们去找龚晓明未果,于是到医院治疗。医生说必须把咬脱的那节手指找到,朋友些去现场找到后送到医院,医生又说必须下宜宾治疗,到宜宾二医院医生说接不起,只有切除,最后只好切除了。参与打架的有我、易某、龚晓明。我和易某是用手和脚与龚晓明打,龚晓明除了用手、脚外,还用牙将我和易某的手咬伤。辨认出龚晓明。6.证人证言(1)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系翔缘广告店员工。案发当天晚上9时许,我在店里加班。一个穿白衬衣的中年男子和三个中年女子在店外聊天,具体聊什么我没有在意,周某和易某也在店外聊天。我听说这个男子把尿拉到周某停在外面停车位的小车上,依稀听见周某说要不得,我走出店,看见两个女的把易某拉住,另一个把周某拉着,男子就用拳头打周某,我上前把周某拉开,这时对方来了十多个人,这些人就把我拉开。我害怕周某吃亏,准备拿钢管帮忙,被对方的人把我手里的钢管抢了,把我拉得更远。后来听说男子把周某的小手指咬脱一截,男子还过来掐我的脖子,口里一直说要弄死我,后被人拉开没有打了。我看见周某的右手小拇指确实被咬脱一截,但是没有怎么流血,我在地上找咬脱的一截,没有找到。后来在场一个穿便衣自称警察的人喊我把周某带到医院。医生说必须把咬脱的一截手指找到,看有没有机会缝合,张某2他们到现场找到,遂马上送到宜宾治疗。周某和易某与男子一起对打,都用拳头打,我本来准备帮忙,被对方的人拉着,没有动手。对方的十多个同学没有动手,但把我们这方的人拉着,男子趁机打。辨认出中年男子系龚晓明。(2)张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同学聚会,吃完饭一些人去“蓝心雨KTV”唱歌,我和张某3、刘某、龚晓明没有进去唱歌,在外面聊天。龚晓明喝了酒到“蓝心雨KTV”对面路边绿化带解手(指小便),这时翔缘广告门口有两个人就说:“你咋个能在这儿解手哦?我车子都停在这儿。”我们三个人看见两边的人吵起来,就上去劝并向对方道歉,对方的人像听不见一样,抓着龚晓明的衣服用拳头打龚晓明,被打的龚晓明也还了手,双方扭打在一起。后来对方的店子里出来了一个年轻人,参与殴打龚晓明,我看见这个情况拨打110报警。在歌厅唱歌的同学知道后,出来把双方的人劝开。这时我才看见对方一个男子的手上有血,对方的人就喊送医院,后来,警察就来了。看见龚晓明和对方的三个年轻男子打架,他们都是用拳头和脚。是对方的两个年轻男子先出的手。打架时我们这方有十多个同学在场,对方就是我不认识的三个年轻男子。(3)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我在易某的店子里上厕所(易某的店子与周某的店子相隔几十米远)。这时听见易某的店子外面闹的厉害,在易某店子里的张某2大声喊:“快出来,周某的手遭了!”我跑出去看见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裸露着上身(经辨认为龚晓明)冲向周某发生打斗,之后看见周某捂着手,说手指遭了,当时就看见周某的手指断了一截,周某说是被人咬断的。现场的人��多,对方有十多人,我到现场时只有易某、周某、张某2、丁师(具体名字不清楚,平时这么喊)。我去后周某叫我把龚晓明拉住,对方有两名男子把我拉住,没有抓到龚晓明。龚晓明在对方10多个人护送下离开了现场。辨认出龚晓明。(4)易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2时许,我和周某在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翔缘广告门口站着摆龙门阵,这时一个中年男子(经辨认为龚晓明)跑到周某停在店门外停车位的小车旁小便,我看见龚晓明把尿撒在周某的小车上,周某问为什么在这里小便,龚晓明讲老子就要在这儿小便,你要咋个?接着周某扶着男子的肩膀,喊一起到旁边说这个事情,见此情况,我跟了过去,被龚晓明认识的三个妇女拉住,突然,周某和龚晓明就动手互相对打起来。约两分钟左右,龚晓明那方就来了十几个人劝阻,将我和周某拉��,这时在店里的张某2过来劝,龚晓明以为是帮忙的,遂动手打张某2,打了张某2后,又来打我,还抓着我的左手放在嘴里咬了一下,被咬出血,被旁边的人拉开,龚晓明又转身打周某,听见周某叫起来,说手指被咬了,对方的人就把龚晓明拉上车离开,我赶紧开车送周某到了医院。到医院后,经拍片说手指被咬断一截,遂到现场找咬断的手指,人民医院的医生叫送宜宾治疗,之后送宜宾治疗。我和周某与龚晓明对打,龚晓明不仅用手机砸我们,还用嘴咬了我和周某。其他十多个人把我和周某、张某2拉着,没有动手打。辨认出龚晓明。(5)张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22时左右,我在现场。当时现场有我、易某、周某、丁某,对方有十多人,我是听到闹起来走过去看,当时易某、周某、丁某都在与对方抓扯,易某与其中一个人理论,该男子裸露上身,两个人抓扯在一起,男子咬了易某的大拇指,周某看到易某被咬,就冲过去将龚晓明推到路边的一扇卷帘门上,然后周某被劝架的人拖出来了,周某出来后就说小拇指被咬掉了。我们听后很激动,准备把这个人抓到,对方人多,护送龚晓明离开了现场。之后我和丁某将周某送到屏山县医院,医生告知要把周某的小拇指找到,找到后喊送到宜宾治疗。对方是否受伤不清楚。辨认出龚晓明。7.被告人龚晓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月4日第一次供述称,2016年11月17日9时许,我和张某1、刘某、张某3等七个同学吃饭后到屏山镇“蓝心雨歌厅”唱歌,张某1、刘某、张某3在歌厅对面红绿灯处聊天。由于我喝了啤酒尿急,于是跑到歌厅对面红绿灯下面绿化带处小便,该处停有一辆车。这时三个男子中有两个男子走过来问我干什么,我说不好意思在这里小便。其中一个男子就把我手逮住,叫我到旁边单摆,这时另一个男子就用拳头打我,三个男子上来抓着我打,把我打晕了,之后的事就记不清了,只记得后来躺在屏山县中医院。当天喝了酒,喝麻了,记不得了。对方是用手和脚来打我,张某1、张某3、刘某上来劝,没有机会还手。2017年1月5日供述称,我被三个男子打伤后头昏,把其中一个小伙子的手指咬伤都记不得了。2017年1月9日供述称,三个男子打我,被摔倒在地,还不了手,我是否动手记不得了。我的手、脚、头部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后来才知道对方两个男子的手都有受伤。有个男子的小手指应该是被我咬脱一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电��通知到案。10.被告人出具的愿意赔偿周某合理损失的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状、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现,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晓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晓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龚晓明虽然是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能成立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防卫过当,本院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双方系互殴,且龚晓明在停车位处小便的行为,本身属不文明行为,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属防卫过当,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及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黄 川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