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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6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长福与任德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福,任德生,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6818号原告:李长福,男,1974年4月5日出生,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任德生,男,1961年8月2日出生,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甲38号。法定代表人:梁海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男,1983年6月1日出生,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郭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男,1982年9月5日出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李长福(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任德生(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被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首汽友联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华泰保险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生,首汽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修理费3500元,误工费3488.6元,营运损失费258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6时,我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汽车与任德生驾驶的首汽友联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任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2017年1月31日,我将×××的出租汽车送至北京坤江天马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因三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首汽友联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由华泰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和营运损失缺少相应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修车费3500元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同意将修车费支付原告,原告需将修车费发票给我公司。任德生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执行职务,但是我公司和任德生有约定,除了修车费以外的费用由任德生个人承担。任德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是首汽友联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和公司说好了,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我赔偿。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没有人身受伤的情况下,误工费和营业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6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出京方向大山子出口,原告驾驶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出租车与首汽友联公司的司机任德生驾驶的首汽友联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任德生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任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出租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汽车送至北京坤江天马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修车期间为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6日,发生维修费35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修车厂维修施工单、维修费发票、维修厂证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支出修车费3500元,同意原告主张修车费损失。华泰保险公司提交快钱付款凭证,表示其公司共赔付首汽友联公司修车费3600元,其中3500元系赔偿×××号出租车的修车费,还有100元是赔付×××号出租车的修车费。原告主张10天的误工费,其中包括修车8天及来法院起诉2天,共计3488.6元,原告还主张10天的营运损失2587.5元,就此原告提交2017年1月30日、2017年1月31日及2017年2月5日三天的行车记录、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承包金及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任德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任德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任德生系首汽友联公司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任德生和首汽友联公司约定由任德生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首汽友联公司作为任德生的雇主仍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因任德生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任德生和首汽友联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修车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任德生及首汽友联公司未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将修车费赔付首汽友联公司,保险公司不免除向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后可向首汽友联公司主张返还其先行理赔首汽友联公司的原告的修车费。误工费、运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长福修车费三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长福误工费七百一十四元、运营损失费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三、驳回原告李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德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长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