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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肖鹏飞与李小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飞,李小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311号原告:肖鹏飞,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敬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文,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肖鹏飞与被告李小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被告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8,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小文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到原告工资28,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小文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原告也多次催讨过,但没有欠28,500元这么多,欠条的金额含有重复计算的工资款,另其今年过年有给原告5,000元,但是没有写收条。原告肖鹏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8,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小文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一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持异议,且该结算清单是2013年的,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均持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无论是形式和内容均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且该组清单结算的时间都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文雇佣原告肖鹏飞在垃圾厂做工。2016年2月1日,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合计28,500元,并在欠条上写明于2016年5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肖鹏飞应被告李小文的要求,为其在垃圾厂做点工,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8,500元,至今拒不支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一百一十一条(?javascript:SLC(167199,111)?)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鹏飞劳务工资28,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计256.50元,由被告李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