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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XX与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265号原告王XX,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礼,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张XX自称是开驾校的老板,并以给原告包办驾驶证为由,给原告要9000元(当时未打条),被告向原告承诺两个周后办好驾驶证,若办不好驾驶证,款如数返还原告。原告信以为真,被告收到钱后,近一年时间也未给原告办好驾驶证。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给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于2017年5月份归还原告2000元,还欠尾款7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为办驾证欠款不属实,实际是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借原告9000元,已经还了2000元,还有7000元未还,况且这笔款被告也愿意偿还。2017年3月16日上午,王XX带领其他人员,并带有照相机,到张XX老家,和张XX的父母亲发生争执,让张XX的父母强行上车,给张XX的父母带来精神异常,由于这个原因张XX至今未尝还这笔欠款。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其间双方有经济来往关系,被告张XX给原告借现金90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给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于2017年5月份归还原告2000元,还下欠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应予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王XX人民币7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洪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