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银帆物资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银帆物资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银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B交易区**幢*****号。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宇,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齐晓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璧渝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朝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重庆银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重庆市贵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帆公司申请再审称,对于双方主要争议的三笔款项,二审法院认定中城建三局、贵源公司已实际支付,缺乏证据证明。其中,2010年6月22日5996735元、2011年7月5日100万元,银帆公司根据中城建三局、贵源公司的要求,先开收据后收款,但中城建三局、贵源公司拿到收据后一直未支付这两笔款项;2012年1月20日9万元的收据上没有银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胡涛的签字系伪造,且《南川标准化厂房银帆物资公司钢材结算及支付表》(以下简称《结算表》)系复印件,结算人的签字并非胡涛本人所签,证据存在明显瑕疵。银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帆公司与中城建三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依约向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白果坝服装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场地供应了钢材,供货总金额为27721901元。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中城建三局及项目施工方贵源公司向银帆公司支付了多笔钢材款,银帆公司对其中的三笔付款提出了异议。当事人申请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对于存在争议的三笔货款,中城建三局、贵源公司是否已经向银帆公司实际支付。2010年6月22日,银帆公司出具交款单位为中城建三局南川项目部金额为5996735元的收据。2011年7月5日,银帆公司出具交款单位为贵源公司南川项目部金额为100万元的钢材款收据,其中6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1月20日,银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涛出具金额为9万元的钢材款收据。2010年6月22日及2011年7月5日两张收据盖有银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银帆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月20日收据未加盖银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银帆公司原审中在申请对收据上“胡涛”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收据的真实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帆公司在开具收据后主张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银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先开收据后付款的交易模式。且银帆公司在出具前述收据后,还向中城建三局或贵源公司出具过多张收据,除有争议的三笔款项外,银帆公司对其他收据所涉款项已实际支付无异议。如前述收据项下的款项未实际支付,在中城建三局或贵源公司下次付款时,银帆公司应将付款先行冲抵已经出具的收据金额,而非再次出具新的收据。银帆公司继续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有违常理,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银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涛与贵源公司项目负责人胡鉴曾就案涉钢材的供货及货款支付情况签订过《结算表》,前述三张收据所涉款项在《结算表》中均已列明。银帆公司对《结算表》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其一审质证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反对中城建三局就此申请鉴定,其关于《结算表》系伪造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中城建三局提交了证据原件进行当庭核对和质证,银帆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表》为复印件,与事实不符。银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先开收据后付款的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三张收据所涉款项均已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银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银帆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欣 来源:百度搜索“”